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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高薪为诱饵,在互联网发布招聘年轻女子卖淫,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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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某知名男士因嫖娼被抓,引发关注。卖淫嫖娼违法,切勿为之。那么,对于背后的“皮条客”们,法律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高薪招聘?实为送去卖淫

      2015年至2017年5月,闫某组织其团伙成员通过在互联网站发布高薪招聘信息或张贴广告等方式招聘年轻女子,并将招聘的年轻女子输送至卖淫据点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部分人员系未成年人,并对她们的卖淫所得进行分成。经查明,闫某等人共输送十余名年轻女子,获利63万余元。

      钟某是某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其以该酒店为卖淫据点,接受并组织闫某等多个团伙输送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由小菊等人负责管理和培训全部卖淫人员。先后有30多名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包含8名未成年人。钟某等人共收取嫖资437万余元。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闫某、钟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对案涉当事人提起公诉。

      主犯被判无期徒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处闫某、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团伙成员共18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判处其余13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闫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主犯和从犯?

      主审法官表示 ,如何准确认定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正确区分两罪的主从犯,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应先根据行为性质准确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再根据各案件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切勿混淆顺序。每一共同犯罪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确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有可能转化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但有招募、运送人员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可转化构成组织卖淫罪。实施该行为的被告人是否转化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为获取其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的嫖资分成而直接参与管理、控制卖淫人员。

      在本案中,闫某等人均有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除此之外,闫某安排人员了解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提成情况,并与卖淫场所进行嫖资分成。可见,被告人闫某在主观上与卖淫据点的组织卖淫者有共享卖淫获利的故意,在客观上通过其他人员对各自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进行直接管理、控制,其行为并非为卖淫场所招募、运送人员的单纯协助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故法院认定闫某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结合犯、牵连犯,应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性处罚。

      3.对卖淫团伙中“培训师”等管理人员该如何定罪?

      管理、培训卖淫人员与卖淫活动内容直接相关,关系到组织卖淫活动的成功与否,且对增加嫖资收入起重要作用,有“内在性”,属于组织管理行为,应与一般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区分开来,故组织卖淫团伙中担任“培训师”的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

      在本案中,小菊等人负责管理某卖淫据点中的全部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定价,制定卖淫项目的种类、价格及考勤、奖惩制度,虽然其供述仅收取了固定工资,属于受雇人员,但其在该卖淫团伙中履行管理职责,并掌握卖淫人员的定价权,所起作用积极、主要。换言之,组织卖淫的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收益,而定价权直接影响卖淫收入,故小菊等人在组织管理行为中居关键核心地位,应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魏丽娜通讯员郑育婷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马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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