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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莆田市城厢区某足浴店查获9名卖淫嫖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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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颜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湖南省永兴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莆田市城厢区某足浴店查获9名卖淫嫖娼人员

      被告人刘胜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平、刘胜君、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起,同案人赵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大道**号**开设“***足浴店”,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邱某某、钟某某、韦某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在店内以每次人民币499元的价格向顾客提供性服务进行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颜平、刘胜君、周某某在上述店内负责安排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颜平负责统筹管理店内日常事务、接待顾客、记录和结算营业情况,并被给予店铺利润的20%作为分红;被告人刘胜君负责接待顾客、管理卖淫人员(包括上下班考勤监督、开会、补充生活用品等);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接待顾客、代收嫖资。至案发时,该卖淫团伙组织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873798.7元,被告人颜平、刘胜君、周某某非法获利至少各人民币30691元、26603元、27700元。

      2020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大道**号*****足浴店查获邱某某、钟某某、韦某某等9名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颜平、周某某,并依法扣押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华为nova6手机、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一个微信支付二维码以及三十二张足浴客流登记表。同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街道**大道**弄**号**室抓获被告人刘胜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扣足浴客流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钟某某、韦某某等10人的证言,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平、刘胜君、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5.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之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平、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平、刘胜君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颜平、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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